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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学鉴定中的法律误区

张赞宁   

  1. 东南大学法律系 南京,丁家桥87号 210009
  • 出版日期:2003-01-25 发布日期:2003-01-25

  • Online:2003-01-25 Published:2003-01-25

摘要: 我国《民事诉法》第72条及《行政诉讼法》第35条均明文规定:“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,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”。由此确立了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第20条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,“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鉴定”的法律地位。然而,每当医学会对医疗争议案件作出“不属医疗事故”的结论时,原告及其代理人和一些媒体往往会发出:由医学专家对医事案件进行鉴定是“老子鉴定儿子”,是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”的议论。其实,这样讲是没有道理的。所谓“老子为儿子进行鉴